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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发布时间:2009-08-07 11:13:11


    2008年6月22日,赵某驾驶货车与停靠在路边的黄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为其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因与赵某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黄某将赵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既与黄某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对黄某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某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表明,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本案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笔者持以下意见:

    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体法依据,而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是程序法上的问题。通常认为,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如果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黄某与赵某系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赵某和保险公司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黄某不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成为侵权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在黄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中,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二、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案保险公司对黄某与赵某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判决将要确定的赔偿数额,关系到其对理赔数额的确定,因此,保险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黄某给付金钱,其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确定给付数额的判决不服依法可提出上诉。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对黄某和赵某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要承担民事责任并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完全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目前,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实践中亟待统一作出规范。新修订的保险法赋予了一定条件下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今年10月1日实施后,类似案件将进一步增多。通过对本案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保险公司依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中,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责任编辑:解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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