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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应予取消

  发布时间:2009-08-07 10:47: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从内容上看,该规定以“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为条件,确立“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的原则,同时,赋予此类调解书强制执行的效力。究其本质,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该条规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基本原理。就内涵而讲,第九十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就外延来讲,包括:(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显然解释(四)项这一概括性规定应针对的是“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为什么“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呢?很明白,第九十条设定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标准有二个:一是调解达成的协议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二是给付内容已履行完毕。而该第十三条设立的条件则是加重当事人的义务。如此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界线。二是有悖“诉讼文书应当送达”及“送达才生效”的法律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专门作了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明确了送达的原则及例外情况。同时,第八章“调解”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从根本否认了拒收的调解书的效力。

    三是以“规定”赋予此类调解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见赋予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力的应是法律,而不能是规定。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是无依据的且违背法律原则和规定的无效解释,应予取消。

责任编辑:解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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