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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武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9-08-02 14:37:51


宋会武抢劫案

    【重点提示】

    本案的难点:1、如何理解和把握转化抢劫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2、转化抢劫中是否存在未遂犯,如何区分转化抢劫的既遂和未遂。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特定情况下,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转化抢劫认定的 “当场”理解和转化抢劫既未遂区分的存在及其认定标准,都有较大争议。所以,本案的处理方案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3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会武,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农民。 2006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宋会武伙同陈关帅(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汝阳县陶营乡柿园村,二人在盗窃村民张占立拴在路边的狗过程中被村民发现追赶,二人摔倒在地,村民报警后二人弃车狗而逃,但为推回摩托车未远离。陶营派出所人员赶到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宋会武及陈关帅将派出所联防队员陈秋虎打伤后逃走。经鉴定,陈秋虎的伤为轻微伤。

    【审判】

     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会武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会武辩称不是事先预谋去盗窃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其辩称不是当场使用暴力将联防队员打伤,经查被告人宋会武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并追赶未远离现场,其行踪处在村民监控之中,应视为现场的延伸,被告人宋会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宋会武等的抢劫犯罪行为,既没有实际劫取财物,又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会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见]》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会武犯抢劫罪(未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本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如何理解和把握转化抢劫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

   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时空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必须是“当场 ”进行,而在对“当场 ”的理解上,即行为人什么时间和地点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国内外立法规定和理论见解并不一致。如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是“于行为时”,巴西刑法规定必须是“立即 ”意大利刑法规定是“ 当场 ”,日本刑法虽对此并无规定,但是审判实践和刑法理论解释为必须是“ 在盗窃现场或继续延长的场所 ”,即盗窃现场以及与该现场所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过程中。在国内,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当场 ”的理解也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 ”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 当场 ”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 ”一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 ,都应属于“当场 ”;第四种观点认为“ 当场 ”一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第一种观点关于“当场 ”的理解过于狭窄,譬如,货盗案件中,行为人盗窃之后刚离开现场被人发现并追捕,此时如果他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按照该观点就不能算是“ 当场 ”,当然不能定转化型抢劫罪。这样理解认定显然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不符,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同时也违背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精神。第二种观点解决了第一种观点中关于“ 当场 ”的理解过于狭窄从而不利于打击犯罪的缺陷,但是却忽视了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后面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性。如货盗案件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一段时间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按照该观点的界定也应当定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先行的盗窃行为和一段时间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都是彼此独立的,不应该存在前者向后者转化的问题,而应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分别衡量定罪,既前者可能构成盗窃罪,后者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若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则数罪并罚,若只有一行为构成犯罪,则另一行为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第三种观点关于“ 当场 ”的理解也过于宽泛,其缺陷和第二种观点的缺陷相同 ,即忽视了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后面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性。第四种观点中关于“ 当场 ”的理解在本质上与日本刑法理论界对“ 当场 ”的解释一致,本人以为这种观点更科学合理,它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精神和犯罪构成及罪数形态理论要求,理由如下: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先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任何忽视二者关联性的理解都等同于切断了前后行为之间的联系,使二者彼此孤立,如果再定转化型抢劫罪,无疑又把二者联系起来,相互矛盾。此外,从犯罪构成和罪数形态理论上讲,如果不把“当场”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现场以及与该现场所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过程中,就会出现两个互不关联的犯罪行为在定罪中按一罪处理,而其又不属于法定的一罪或处断的一罪,因此,有违犯罪构成和罪数形态理论。所以,在转化抢劫案件中,对于“当场 ”的理解应该为行为人实施盗窃的现场和在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追捕过程,至于该过程持续时间的长短以及与盗窃现场的距离远近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盗窃时或者在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及时发现,而事后,在其他地点被发现并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综观本案,被告人宋会武及其同伙在盗窃后被村民发现,遭拦阻追赶,弃车狗而逃,但为推回作案工具摩托车未远离。村民为抓获被告人,立即报警求助。派出所人员赶到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宋会武及陈关帅将派出所联防队员陈秋虎打成轻微伤,而二被告人打伤陈秋虎的场所,正是在村民求助警察一起追捕的过程中,是盗窃现场的延伸,完全符合当场使用暴力中“当场”这个要件。所以,本案中二被告人偷狗的行为虽然够不上盗窃罪,但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联防队员轻微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这一转化抢劫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

     二、转化抢劫中是否存在未遂犯,如何区分转化抢劫的既遂和未遂?

    根据《刑法 》第 269条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在特定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于转化抢劫罪是否存在既未遂的区分以及如何区分在国内外理论界却是较有争议的问题。日本刑法理论界大致有四种主张:事后抢劫只有前罪既遂才能成立,以暴力、 胁迫行为作为既未遂标准,以前行行为既未遂作为既未遂标准,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未遂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抢劫罪只有前行为既遂才能成立,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该根据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是否达到防止所有财物被他人夺回而定,如果财物未被夺回,那是既遂,如果已被夺回,则是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既未遂标准,只要行为人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而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 ,即使盗窃、抢夺、诈骗是未遂,转化抢劫罪也算是既遂。只有着手实行暴力、胁迫未遂的,才能被视为转化抢劫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前行为既遂和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前行为既遂转化抢劫也是既遂,前行为未遂转化抢劫也是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宋会武及其同伙的行为没有劫取财物,造成一人轻微伤。是认定为抢劫即遂呢?还是认定为抢劫未遂?在审理过程中有较大争议。本人从两方面对该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1、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

    如上所述 ,中外刑法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盗窃、抢夺、诈骗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的既遂,无论其盗窃、抢夺、诈骗行为是否得逞,也不管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否确保财物到手。该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本人以为不妥,原因如下。首先,从抢劫罪的本质来看,尽管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是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从而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从根本上说还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抢劫罪从根本上说是财产性犯罪,这在刑法理论界已是共识,而认为在转化型抢劫中只要行为人在盗窃、抢夺、诈骗后为特定的三个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的既遂,而忽视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与抢劫罪的本质不符。其次,从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来看,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是不合理的。因为,在一般的抢劫罪中,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却未取得财物或者当场被人夺回,则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量刑;如果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行为人在盗窃、抢夺、诈骗未得逞后为特定的三个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的既遂,不能从轻或减轻量刑。如此以来,转化型抢劫比一般抢劫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还小,但是处罚结果却截然相反,显失公平。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中也应存在既遂未遂的区分。

    2、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本质上仍属于抢劫罪,因此要正确界定它的既未遂区分标准就应该从一般抢劫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入手。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除加重形态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犯外,其他均存在既未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对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转化型抢劫罪和一般抢劫罪是有区别的,在一般抢劫罪中行为人先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而后劫取财物,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往往先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后为了特定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是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二者之间是相同的,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也应当与一般抢劫罪一致 。

    综观本案,被告人宋会武及其同伙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即被村民发现追捕,对联防队员使用的暴力行为仅致被害人轻微伤,又没有实际劫取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责任编辑:王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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