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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东星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户籍与生活地不一致时居住地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12-18 10:31:34


关键词    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户籍认定  民事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户籍在农村的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和租房合同证明,居住达到一定年限,应认定该农村户籍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在事故中所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第二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1)汝上民初字第34号

基本案情

原告胡东星诉称,2010年4月16日20时,原告胡东星驾驶摩托车在郭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丁占好驾驶的豫AJ2543号微型客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下骨头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面部挫裂伤、颅脑损伤、下颌骨骨折。住院一个多月,花医疗费两万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无法对原告的确切损失予以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次,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保险公司只在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原告作为农村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0时,丁占好驾驶豫AJ2543号微型客车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店镇昌盛家具城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东星驾驶的豫CFB53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胡东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占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东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0年5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4537.79元,门诊检查费161.8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及股骨头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外踝骨折;5、左面部挫裂伤;6、颅脑损伤;7、下颌骨骨折。2010年11月16日,原告胡东星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豫AJ2543号微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另查明,原告胡东星自2008年11月即在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电业局西50米王大军家租房居住,并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2008年10月原告与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胡东星平均月工资为1689.23元。胡东星共有兄妹4人为其父母亲尽赡养义务,其父胡保平生于1938年7月27日,母吕毛女生于1940年9月28日。胡东星长女胡丽茹生于1994年9月19日,次女胡明茹、长子胡明亮均生于2001年2月24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裁判结果

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依法做出(2011)汝上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东星106369.39元。驳回原告胡东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作为豫AJ2543号微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限额,其要求的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两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因超出限额,以10000元计算。原告胡东星在汝阳县城关镇暂住,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和租房合同证明,应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误工费应按原告平均月工资,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89.23元/月×7个月=11824.6元。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50元/日低于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天×50元/日=750元。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中3个子女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子女在户籍地上学,原告未提供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为宜,即3682.21元/年×(1年+8年+8年)×20%÷2=6259.76元。其父母亲生活费应计算为3682.21元/年×(8年+10年)×20%÷4=3313.9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50元,因不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认可的500元予以认定。

案例注释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胡东星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通常,受害人的户籍是决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的依据。但由于人口流动性的不断增强,农民进城务工现象十分普遍,这些农民工的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主要在城镇,在遭受伤害时,只是因为不具有城镇户口而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得到相关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已于2008年10月已经开始进城务工,并于2008年11月开始在县城租房居住,到2010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8个月,且取得了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完全应当认定其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经常居住房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合议庭成员:吴文波、解晓生、刘志辉

案例编写人:汝阳县人民法院  任彦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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