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 追偿 民事
裁判要点
1、接受劳务者在侵权之诉中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向提供劳务者行使追偿权以雇员具有重大过错为前提。
2、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对致人损害均具有过错,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提供劳务者的偿付数额。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2)汝民初字第305号
基本案情
原告申志恺诉称:2010年6月30日零时许,被告韩飞标酒后驾驶原告的豫CA366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朋辉在从事原告授权回收酒瓶过程中,当行驶至汝阳县委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丁金水驾驶的豫CF5688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朋辉和被告韩飞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飞标负主要责任,丁金水负次要责任,赵朋辉不负责任。赵朋辉先后在洛阳、汝阳两地医院住治,其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并经汝阳县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实际赔付给赵朋辉28.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原告履行了法院判决规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韩飞标追偿。请求判令被告韩飞标赔偿原告已支付给赵朋辉28.5万元中的20万元。
被告韩飞标辩称:1、被告系原告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2、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且自己所驾原告车辆也是未经审验、不得上路行驶运营的车辆。3、雇主是雇佣活动的最大收益者,理应承担更大的风险。4、被告已向赵朋辉支付了10.15万元,本身也受到伤害,两腿骨折,花费87517元,这也应由原告(雇主)承担。5、原告(雇主)明知道被告喝酒,但其未加劝阻、制止,原告自己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志恺系经销金星啤酒商户,被告韩飞标和案外人赵朋辉受雇于原告申志恺,从事向用户运送啤酒、回收酒瓶并代收货款等工作。2010年6月30日零时许,被告韩飞标酒后驾驶原告的豫CA366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朋辉在从事原告授权回收酒瓶过程中,当行驶至汝阳县委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丁金水驾驶的豫CF5688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朋辉、被告韩飞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韩飞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应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等规定,韩飞标负事故主要责任,丁金水负次要责任,赵朋辉不负责任。赵朋辉先后在洛阳、汝阳两地医院住治,其伤情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就赵朋辉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志恺赔偿赵朋辉各项损失的70%即380134.91元,被告韩飞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金水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赵朋辉承担5%的责任等。该判决生效后,申志恺与赵朋辉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申志恺实际赔付赵朋辉28.5万元。之前被告韩飞标实际赔偿赵朋辉101500元。被告韩飞标因本次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另查明,原告申志恺提供给被告韩飞标所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裁判结果
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被告韩飞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申志恺91750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韩飞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他人,从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韩飞标具有重大过失,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申志恺作为雇主,对其雇员被告韩飞标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酒后驾驶疏于监督、管理,为其雇员所提供的车辆未进行技术安全检验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双方已经承担的(2011)汝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中,酌情确定原告申志恺承担50%,被告韩飞标承担50%。原告申志恺实际共赔付给赵朋辉28.5万元,被告韩飞标实际赔偿赵朋辉101500元,合计386500元。按上述责任比例,原告申志恺应承担193250元,实际多负担91750元,被告韩飞标应返还原告申志恺。
案例注释
《侵权责任法》将用人者责任规定为三种类型,即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和个人劳务责任,三种用人者责任的规则并不相同,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35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案原告是经营啤酒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接受劳务一方是当事人”,该规定虽然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但从该司法解释不难看出,个体工商户与雇员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法律关系。
关于劳务接受者承担替代责任后能否向劳务提供者追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雇主替代责任作出了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人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条并未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作出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对雇主的追偿权已有相关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规定表明,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并非意味着雇员从其侵权行为中完全解脱出来,雇主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享有追偿权。该条规定的雇主责任,包括了个人劳务责任,司法实务中遇到个人劳务侵权案件,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允许接受劳务一方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
关于接受劳务方追偿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接受劳务者追偿权的行使以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承担了赔偿责任为前提,以提供劳务者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并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作出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故意”所体现的是提供劳务者明知道自己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积极促成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重大过失”主要体现对注意义务的违背。提供劳务者即使不通过专业判断,只需达到普通善意之人的基本认识程度并稍加注意,就能避免损害的发生,而提供劳务者未予以注意致损害发生,则构成重大过失。对于提供劳务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者承担替代责任后请求行使对雇员之追偿权的不应支持。本案被告酒后驾驶,不但以普通人的认知既可预料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而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重大过失,并且原告已承担了用人单位责任,原告的追偿权行使条件全部成就。
关于提供劳务者偿付责任的承担。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接受劳务者承担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提供劳务者在主观上是否不过错一般不问,这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原则;而在确定接受劳务者是否享有追偿权时,则需考察提供劳务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对内承担责任的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句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者自身受到损害的赔偿属于内部责任承担,其所确立的一般过错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同样属于内部责任承担的接受劳务者追偿情形。本案原告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交由被告驾驶,且对被告疏于管理,被告酒后驾驶,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进合适的。
另外,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也受到伤害,其损失亦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程度分担。但被告在诉讼中既未提起反诉,亦未明确主张抵销,合议庭在本案中对其损失部分不予审理,符合不告不理原则。
(合议庭成员:杨朝幸、李宽社、武娜娜
案例编写人:汝阳县人民法院 杨朝幸、李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