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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卫与袁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3-12-17 14:42:38


关键词  交通事故  第三者  司法认定  民事  

裁判要点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身份,二者可以随时空的变化而转换。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摔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第21条第1款。

案件索引

一审:(2012)汝内民初字第144号

二审:(2013)洛民终字第8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刘志卫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袁丰伟驾驶的豫CU2113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岳阳回老家,行至二广高速1254KM+400M处时,被告袁丰伟违章从右侧的紧急停车带超车,因车速过快撞在道路护栏上后翻车,将原告摔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袁丰伟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CU2113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1714.35元

被告袁丰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为肇事车辆豫CU211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医疗费及来往交通费等13083.45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豫CU2113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从原告自述的受伤经过可以看出,当时其作为乘客一直在肇事车辆上,应属于本车人员。交强险适用人员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原告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受害人。请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刘志卫等5人乘坐被告袁丰伟驾驶的豫CU2113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岳阳建筑工地返回汝阳,行驶至二广高速河南平顶山市鲁山县瓦屋段时,由于超车道和行车道均有车辆行驶,被告袁丰伟违章从右侧的紧急停车带超车时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发生翻车,车门被撞掉,致原告摔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同车人员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32.2元。2012年5月23日转入汝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71.24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卫不承担责任。2012年10月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志卫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袁丰伟为豫CU2113号昌河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刘志卫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袁丰伟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计13083.45元。

裁判结果

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2)汝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卫医疗费9449.4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97.91元。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认定袁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卫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袁丰伟承担。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刘志卫属于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本车人员”,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条款,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原告刘志卫因被保险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被甩出车外受伤。虽然原告刘志卫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原告刘志卫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刘志卫本车人员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刘志卫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志卫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449.45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167.91元,营养费为230元,误工费1038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1100元属保险免赔范围,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袁丰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13083.45元,因原告刘志卫与被告袁丰伟均表示另行协商解决,因此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案例注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刘志卫在交通事故中被摔出车外受伤,其身份为“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其遭受的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事故中的“第三者”,原告刘志卫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刘志卫事故发生前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过程中,被摔下车从而导致其在车下受伤,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车下,属于“第三者”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认定原告刘志卫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将原告刘志卫认定为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从字面上理解,“本车人员”应当在车的承载之中。就本案而言,原告刘志卫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其为乘坐人,毫无疑问属于“本车人员”;事故过程中,车门被撞掉,其被摔出车厢,此时非“本车人员”。理论和实务界不少人认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按照这样的理解,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刘志卫的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而其受伤也发生在车外,就其受伤时的情况看,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再是“本车人员”,其身份只能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其次,将原告刘志卫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原告刘志卫和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两方就“第三者”的界定发生争议,鉴于法律规则不明确而司机与保险公司赔偿能力的巨大差别,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对“第三者”做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解释。假设本案原告刘志卫被摔出车外撞上了他人,使二者均受伤,则该他人将毫无争议地被认定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赔付。如原告刘志卫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付,便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两个人均在车外受伤,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前受害者居于车上或车下的位置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待遇和保障。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将原告刘志卫认定为“第三者”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一审合议庭成员:夏墨潭、张振卿、解晓生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洪涛、吴健莉、索如意

 案例编写人:汝阳县人民法院  李刚强  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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