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相邻一方是否可以据宅基证记载的水路指向,将人粪、尿排入相邻他方的宅基内?
【要点提示】
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虽享有排水权,但应在合理且必要范围行使,不应侵犯相邻关系人的相关权利。
【案例索引】(2013)汝民初字第427号
【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曾共用一道12.5米长、4米高、24公分宽的砖墙。被告改建房屋时不顾原告房屋安全,私自将属于两家的伙墙全部扒掉,将原料占为己有,致使原告房屋成为危房。被告宅子是人南水北,在改建房屋前往北排的都是自然水,但被告2010年3月翻建上房时将地基垫高,将原告垒的墙扒了一个80公分高、40公分宽的洞,用地板砖铺成斜坡,将自家粪便、污水等污物直接排入原告院内,恶臭刺鼻,渗入原告井内,严重污染原告家庭环境,给原告家庭生活、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而无法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损害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辩称:被告宅基证显示东边邻李金光,不是原告。被告没有扒原告伙墙,也没有给原告的房子造成危害。被告宅基是人南水北,一直都是向北排水,即使被告北边的宅子属于原告,原告也不能阻止被告向北排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宅基坐南向北,被告宅基坐北向南。原告宅院的西、南部分边界与被告宅院东部部分及北部边界互为伙墙邻居。原告持有的宅基证显示:一、“土地使用者:李中跃;二、宅基四至“东、翟兄堂伙墙;西、翟财、李小跃伙墙;南李金光、翟财伙墙;北、本宅墙外边”;三、“人水北出”、“本宅内有李金光、翟财水路”。被告翟某持有的宅基证显示:一、“土地使用者:翟财”;二、宅基四至“东、李金光伙墙;西、李小要伙墙;南、本宅外墙边;北、李某伙墙”;三、“人南水北”。翟财(已故)系被告翟某岳父,其亡故后,相应宅院归被告继承使用。被告2010年3月翻建上房后,在北边与原告宅院相邻处建一厕所,并以水路北出为由,将人粪、尿等污物直接排入原告院内,给原告的家庭生活环境造成较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向北经原告宅院只排自然雨水,不许排人粪、尿等污物。被告不答应,称愿意兑工兑料在原告宅院内铺设地下暗道排污,原告对此也不答应。原、被告间纠纷虽经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裁判】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排水问题。本案原、被告作为邻居,各自持有的宅基证都显示被告有从原告宅基排水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的正常、合理的排水行为应予保护。但被告在行使排水权利的同时,应兼顾原告的正当宅基利益,不应因行使排水权利而对原告的正当宅基利益造成损害。被告虽然具有排水权,但忽视原告李某的利益,将人粪、尿等污物直接排入原告李某院内,对原告的家庭环境和生产生活秩序产生较大影响,已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宅基利益,应停止侵害。被告虽提议从原告宅院铺设管道排污,考虑到原、被告所在村庄尚未有统一的排污管道的事实,即便按被告所说的方案,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污染问题,加之原告也不同意该方案,对被告所提的排污方案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原告伙墙、将人粪、尿排入原告院内造成精神损害、寻求有关部门解决纠纷的误工损失三项费用共计5000元,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翟某不得将粪、尿等污物排入原告李某院内,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围绕该案,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既然被告的水路向北,那么人粪尿就可以从水路向北排放,况且在各种排水、排污设施并不完善的农村地区,人粪、尿随水路排放无可非议;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享有排水权,但是排放人粪、尿毕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排水,而且有违相邻关系的原则和精神,不应支持。两种意见的分歧就在于处理相邻关系时是否注意到了相邻关系各方利益的平衡。毕竟排水一般是指生活排水、屋檐滴水、雨水排放这些“自然”之水,而厕所排出的人粪、尿等污物明显不具有该属性,明显超出一般社会大众对“水”概念的合理预期;其次,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相邻关系权利人在必要、合理范围内行使权利,相邻义务人应接受一定的“容忍义务”。被告翟某将人粪、尿等污物排入原告院内,造成原告院内脏污横流、臭气熏天,对原告的家庭环境、生产生活秩序产生较大影响,有悖处理相邻关系的精神,侵犯了原告李某的正当利益。最后,在纠纷发生地,虽然村中无统一建设规划,但是与原、被告居住情况相似的村民,都没有采取被告将人粪、尿排入他人宅院的方法,而是各自采用其它不影响他人权利方式妥善解决,被告不符合当地习惯的做法,也不应支持。因此,法院最后支持了第二种意见,判决对被告向原告院中排放人粪、尿等污物的行为予以禁止。
(合议庭成员:胡二波 陈卿杰 王灿伟)
(案例编写人:汝阳县人民法院 丁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