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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3-12-17 11:32:31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独具特色,与新中国司法制度共同成长。在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对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步确立,以司法制度“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为主要改革方向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大幕逐步拉开,处于行政架构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弊端日益暴露,阻碍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发展。

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一是审判委员会通过对案件听汇报的方式,秘密讨论,判而不审,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违背直接言词原则;二是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必须执行,损害了司法独立性;三是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公开进行,属于法院内部行为,当事人无从知晓,也无法申请回避,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是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讨论,范围不清晰,合议庭将矛盾上交,大量案件进入讨论范围,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延误了审判效率。

审判委员会的诸多弊端,让人觉得此种运作机制难以为继,必须进行改革。对于如何改革,存在诸多不同意见,有废除说,有改革说,有部分废除部分改革说,本文将针对当前的几种改革方法逐一分析,进而提出对改革方法的建议。

一、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存在的观点

(一)废除说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说到底是不让法官负责任,而取消审判委员会,由审案法官作出判决,则是让每一个法官对自己的审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他们不但会认真审判,而且会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那些素质低下的法官自然也就无法混下去,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只会越来越高。只要真正承担了责任,真正掌握了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法官遇到问题就不会动辄向上级法院请示,法官的判决也无须审判委员会审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也将得到充分保证。

(二)改革说

目前大多数人持该种观点。审判委员会制度总体上积极作用还是很显著的,不需要大刀阔斧的改造,只需要针对他的缺陷进行适当改革仍可保持审判委员会的活力。做法有:一是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参加合议庭,提高合议庭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二是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参加或旁听案件,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有全面了解,避免简单听合议庭的汇报;三是考虑建立专业委员会制度,根据专业不同,选任在各自领域内精通业务的法官组成专事某一方面案件讨论的分委会,使审判委员会成为真正专家型的审判组织;四是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后,审判委员会就成为一个咨询性的业务机构,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就得到了保障。

(三)部分废除部分改革说

这种主张强调,审判委员会应当存在,但并非所有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都应当存在。由于各级法院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有些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当取消,而有些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和改革。如有人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立审判委员会,成立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等专业委员会,不作为审判组织,可以讨论案件但不决定案件。中级以上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不能取消,因为一方面这些法院审理死刑案件,而对死刑的处理需要一个集思广益的组织来更慎重地把握好少杀慎杀关;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由一些较为优秀的法官隔着一层“玻璃”审理,不直接和当事人接触,能够避免感情上的干扰,更冷静、更理智地定罪量刑和准确适用法律。也有人认为,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具有司法解释权外,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的讨论决定案件都是中心工作,都应该取消,只保留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并且职能只是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利。

二、对以上几种观点的评价

以上的各种观点皆有合理之处。废除说看到了审判委员会的弊端,却忽视了他的积极作用。尽管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可能大于它带来的积极作用,但如果一概地取消审判委员会,可能导致司法过程中不少问题无法解决。比如,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问题,如果没有审判委员会而单靠个案法官进行,解释结果可能会五花八门。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不具备废除的条件。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而且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列出了审判委员会改革的五大措施,仍肯定了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合理性。无论是改革说还是部分改革部分废除说,都是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积极作用,限制其负面作用进行的各种制度设计。比较适宜的办法是确定改革时间表,区分不同阶段进行改革。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方向

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是我们最终追求以及能够实现的目标,从长远来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完成历史使命后逐渐消亡,退出历史舞台,这可能是历史趋势。而目前我们能够做的就是在研究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改革审判委员会,对它进行规范、完善和发展,从而尽可能减少其负面效应并发挥其应有的功效。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全面深化改革意见的出台,司法改革也是浓墨重彩的一笔。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去地方化、去行政化是改革重点。我们应该看到,任何改革都是相互关联的,靠单兵突进则难以取得突破性成果。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一项具有行政化倾向的制度设计,在改革时也需要统筹兼顾,整体推进。从目前司法运行状况来看,审判委员会在保证疑难、复杂案件审判效果,促进审判公平、公正仍有积极作用,如果没有相关制度的及时跟进、配套,盲目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将会产生一系列新的问题,影响审判公正与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近期不应取消,应在保留的基础上予以规范、完善、发展,减少案件讨论的范围,规范裁决案件的程序,限制其对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判的干扰,让其向“司法化”回归,逐渐转变为法院的顾问、咨询机构。

四、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关键性问题

(一)审判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1、设置专业审判委员会

设置专业审判委员会更有助于保障案件质量,提高法院权威已成为多数人的共识,但是专业委员会的划分并不同,而且专业审判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认识也不同。对于专业委员会的划分有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三分法”,也有除此之外的知识产权审判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审判委员会的“四分法”,笔者以为,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作为各级法院审判业务的三大基石,各级法都应该设置,但是知识产权案件在中级以上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较多,而且专业性更强,应该设置知识产权审判委员会。对于专业审判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有人认为专业审判委员会应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属于隶属关系,但是笔者认为,专业审判委员会是审判委员会按照业务的不同分工,他做出的决议当然代表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常任委员当然属于各专业审判委员会委员,各专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召开。

2、委员组成的改革

当前审判委员会委员是按行政级别产生的,院长、副院长为委员,甚至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等都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而业务精湛、理论深厚的普通审判员却无法进入审判委员会。不可否认大多数人是从业务一线做起,经过锻炼逐渐成长起来的,业务熟练、理论素质较高,但是也有一些一直从事行政管理、信访工作,对于业务并不熟练,让这些“门外汉”对案件发表实质性意见,最多是走走过场。因此,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应该努力避免以行政职务进行区分,应建议院长、审判业务部门主管副院长作为常任委员外,应着重吸收一些业务能力强、素质高的资深专家型法官,甚至一些法学家、某些专业领域的专家作为普通委员。加大培训力度,定期对委员进行考核,建立顺畅的准入、退出机制,对委员实行动态管理。

(二)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设置

1、严格限制并逐渐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

审判委员会首个法定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但目前却将主要的时间、精力、人员用于讨论决定案件, 如此一来,一方面造成审判委员会工作量加大,另一方面,滋长了审判人员的依赖意识,审判委员会成为合议庭和承办人上交矛盾、逃避责任的避风港,使得原本很多不应该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因为其他原因也进入了讨论范围,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数量,有碍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应严格限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的范围应为“重大、疑难”案件,并明确具体的标准:重大案件应包括如下几类:级别管辖案件中规定的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后需要改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疑难案件应包括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案件类型应严格限制,不再设立兜底条款,而且审委会要对案件把好关,防止审委会工作出现偏差。

2、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调研,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的职能

应该规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审判的咨询机构,弱化其讨论案件的功能,而且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具有强制效力,只是对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具有指导、参考的价值。在削弱讨论案件、决定强制力的同时,应注重发挥好审判委员会委员来源广泛,视野开阔,总揽全局的作用,总结好审判工作经验,及时向上级法院反映,形成调研成果,为立法或司法解释提供实践素材。在此需要提出,依照以上的制度设计审委会委员大多都不是专职的,有担任领导职务的,也有普通法官,也有法院外的行业专家,无法处理好审委会日常工作,因此建议,可以设立审判委员会秘书处,较为可行的是将其设置在研究室,负责审委会日常事务,将审委会的讨论决议形成审判经验。

(三)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完善案件提交讨论的程序自不必说,但是议事规则当然是关键。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让普通的审委会委员先发言,让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最后再发言,这样能避免各个审委会委员发言受行政职务级别的干扰,但也有人批评院长或副院长过早发表意见如果出错了,会让院长或副院长觉得没有面子,为了保险起见才最后发言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发言应该在听完合议庭汇报后按抽签的顺序进行发言,不应按职务区别。笔者认为,按抽签顺序依次发言,无论级别高低、职务大小,这样更能促进决议的公平合理,毕竟规定了审委会决议的参考价值,不具有强制力,应该能对审委会决议起到引导作用。

(四)审委会委员是否需要参加庭审

有人建议审委会委员应参加庭审来解决判而不审的弊端,笔者认为不妥。目前审委会委员参加庭审的方式也有不同观点:一种是审委会委员旁听或者设立审委会委员席参加合议庭庭审;一种是合议庭开庭应查明案件事实,如果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合议庭需要对案件事实负责,审委会另行组织庭审活动就案件法律适用开庭审理。这两个观点,第一个仍会造成合议庭没有决议权而参加旁听的或坐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席的人具有决定权,仍会存在审而不判的局面;第二种观点,程序固然完备,但是多了程序,诉讼效率更难保证。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广受诟病其实很大原因是因为他的不公开性,如果在讨论前,通知案件当事人可以行使回避的权利,判决时如能像台湾地区大法官制度一样,将讨论的过程及每个人的意见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公布且一并向当事人送达,让当事人打消顾虑,也不失为公正、透明、高效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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