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议庭
合议庭是指由审判人员数人组成进行审判的制度。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绝大多数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再审案件,均必须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 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合议庭的组成,因审判程序和法院级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3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合议庭的组成及其工作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以便评议表决时容易形成决议,避免出现因票数相等而拖延诉讼的现象。
(2)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由经过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充任。
(3)合议庭应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应当自己担任审判长。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可以担任审判长。
(4)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参加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如果意见发生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评议笔录应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
(5)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 ,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合议庭的设计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因为集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由集体评议和集体决定,从而保证了合议庭集思广益并能防止单个的法官的审判会出现的失误、专断以及腐败现象,因此合议庭审理案件本身是一种公正程序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合议庭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合议庭存在着合而不议的现象,一方面,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主办人或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在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质性的合意,只是原则上表个态。个别的甚至由主审法官先作出裁判然后在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另一方面,案件在判决前,合议庭虽然形成了裁判意见,也要报请庭长院长层层审批,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的决定权,有些地方还明确提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只负责查明案件事实,而不负责适用法律,此外,合议庭在运作中,如何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全国各基层法院陪审员的出勤率极低,有的地方因此常常临时抓差,随便找人,或者干脆不在请陪审员陪审,致使陪审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即使有陪审员陪审也常常是陪而不审,整个案件审判及其他工作都由主审法官承担,陪审完全成为陪衬。
二、独任庭
独任制是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制度,其审判组织形式称为独任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第174条的规定,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是:(1)就法院级别而言 ,只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包括中级)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独任制 ;(2)就案件类别而言,只限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独任制审判,只能由审判员进行,人民陪审员不能进行独任审判。
我国独任庭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狭小,阻碍充分发挥其独特优势。
独任庭审理案件比较高效,但是我国法律却严格控制了采用独任庭审理案件的范围,这使得很多案件不能适用独任制审理,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大陆法系国家,独任法官既可以主持简易程序,也可以主持普通程序。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独任庭与简易程序相捆绑,凡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采用独任制,凡是适用独任制审判的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这大大缩小了独任庭的发展空间,既不利于独任制的发展,也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独任庭向合议庭的转换,造成转化时的混乱。
落实和议庭和独任庭的职权,必须要努力提高和保障
法官的整体素质,目前,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尚不能适应这种需要,这就需要实行法官制度的改革,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方式进入竞争和淘汰机制,真正将一些道德品行良好、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交好的实践经验的人士选拔到法官队伍之中,才能真正适应法官的独立审判的要求。为了真正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还需要严格区分法院内部的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有人建议,应当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制度,法官应当成为法院内唯一的享有审判权的和决定权的人,同时也是司法行政的决策者。这一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也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方式,通过成立法官委员会,使每个法官参与对司法管理或重大事件的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该机构类似于国外的法官会议,这不仅有助于民主管理,而且也能够进一步减少司法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