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刑一庭受理的一起由省高院指定我院管辖的原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受贿案,因该庭依法办案,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的作风,受到了舞钢市人大常委会高度评价。
案件受理期间,该庭经审查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系舞钢市本届人大代表,2010年8月4日经舞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同意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承办法官认为,舞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检察机关对刘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意味着许可审判机关可以对刘某某进行刑事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该庭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关,更应带头维护宪法权威,尊重人大机关的地位,维护人大代表享有的合法权利。经向院领导汇报后决定,一是在人大许可对刘某某进行刑事审判之前,不进行任何与刑事审判有关的活动,包括送达起诉书副本;二是立即向舞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提请许可对刘某某进行刑事审判的报告,并迅速送达舞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收到我院的提请报告后,舞钢市人大常委会对我院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态度,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高度赞赏,并于次日召集常委会会议,当即做出许可我院对刘某某进行刑事审判的决定。
目前该案已进入刑事审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