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
原告王巧英,女,1952年生。
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郭浩颉,女,1987年生。
原告王巧英诉称,1992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郭长敏办理了再婚登记手续,第三人当时仅有5岁,是郭长敏与离异前妻收养的女儿。原告与郭长敏结婚后,第三人一直随其祖父郭洪恩(郭长敏之父)生活至今。2000年春,原告与郭长敏共同出资在小寺村将老房子拆除建两层楼房一栋,厦房五间,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郭长敏的离婚案件在法院调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才得知该房产已于2005年2月27日办到了第三人的名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汝阳字第00002343号。原告认为,该处房产系原告与郭长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情况不作认真详细的调查了解,盲目将房产办到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依法判决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汝阳字第0000234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以注销。
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审核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房屋权利人依法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我局是汝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原告作为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房屋所有权的有关情况,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局认为,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浩颉述称,第三人对该处房产的取得是受赠于爷爷的房产及奶奶的遗产。该房屋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原告同第三人的父亲郭长敏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建在第三人的爷爷郭红恩的宅基地范围内。第三人的父亲郭长敏自己也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原告同郭长敏建房,理应建在该处宅基地上。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汝阳字第0000234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维持。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王巧英与第三人郭浩颉的父亲郭长敏登记再婚。原告王巧英与第三人郭浩颉现争议的房屋系2001年所建,位于小店镇小寺村12组。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郭红恩,即原告王巧英丈夫郭长敏的父亲,第三人郭浩颉的爷爷。2004年12月22日,第三人郭浩颉向汝阳县房产管理局就该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显示房屋情况为:北主房3间,2层,200平方米;东厦4间,1层,45.3平方米;建筑年代86年前。用地情况为:证载面积0.38亩,地号为汝宅字587号。四至:东王立伙墙,西王书见伙墙,南本主基石,北本主基石。交验证件为汝宅证587号。申请书中其它需要说明事项一栏中注明:“郭红恩原有宅基地一处,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宅基地由孙女郭浩颉继承使用权”。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郭浩颉的申请和其递交的汝宅字第587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05年2月27日向第三人郭浩颉颁发了房权证汝阳字第00002343号房屋所有权证。据原告王巧英称,2009年10月20日,其与郭长敏的离婚案件在法院调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才得知该房屋已于2005年2月27日办到了第三人郭浩颉的名下。原告王巧英认为该房屋系其与丈夫郭长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办在第三人郭浩颉的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浩颉颁发的房权证汝阳字第00002343号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在受理第三人郭浩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没有认真履行审查核实义务,未查清房屋的权属,仅依据第三人郭浩颉的申请书和其递交的郭红恩的宅基地使用证就认定该房屋已赠与第三人郭浩颉,并给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遂作出(2010)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2005年2月27日为第三人郭浩颉颁发的房权证汝阳字第00002343号房屋所有权证。
【评析】
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颁发证件等管理工作,但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以相应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根据既定的事实,依照法律程序行使职权。本案中,被告汝阳县房产管理局没有认真履行审查核实义务,未查清房屋的权属,仅依据第三人郭浩颉的申请书和其递交的郭红恩的宅基地使用证就认定该房屋已赠与第三人郭浩颉,并给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明显不妥,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当今社会,房屋已成为人们重要的财产之一,且关于房屋登记及过户的纠纷越来越多。有些是房管部门审查不严格导致纠纷发生,有些是当事人采取高明的欺骗手段来骗取房管部门的登记,像本案就属于前者。因此,作为房管行政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在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存在时,应当对该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核实,以确保作出正确的房屋登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