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或相关权利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二初字第17号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600号
【案情】
原告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秦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6年12月31日,被告秦XX等人与孙XX等人签订了一份荒山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孙XX等人将其承包的荒山中的一部分出租给秦XX等人,允许秦XX等从大白栗沟口处进行探矿活动。之后,秦XX将矿口内原来堆放的矿石清出来,拉了机器设备,准备开采,但受到有关部门的清查,一直停着,未能开采。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口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河南省嵩县木植街乡浦池村石盘组大白栗洼沟矿口转让给原告,协议载明: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甲方在河南省嵩县木植街乡浦池村石盘组大白栗洼矿口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必须将矿山的所有矿口、矿石、机器设备及其它物质设备等无条件一次性移交给乙方。2、甲方必须将其与当地各部门、村委、居民组、荒山所有者所签订的所有协议一次性全部交给乙方,并确保其继续生效。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甲方负责协调当地各部门关系、炸材供应等投资外部环境以确保乙方能正常生产。4、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劳务费、工程费、机器设备费等共计35万元。5、补偿费分两次付清,自本协议签订后付25万元,其它10万元待乙方能正常生产后付清。6、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具体负责,与乙方无关,凡因甲方债权债务等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全部赔偿。7、如乙方长期不能正常生产,甲方须退回所有资金。协议尾部,甲方有秦XX的签名,乙方有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支付给被告25万元,由秦XX出具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矿口转让费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原告又将下余的10万元给秦XX出具了一张欠条。对于该矿口,被告秦XX没有相关开采证件。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未投入生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矿口转让费25万元。
另查明,存放在证人王XX家的机器设备,包括空压机一套、发电机组一套、卷扬机一套、铁架子车三套(两套大的、一套小的)、6平方和10平方长度各400米的电线。在河南省嵩县木植街乡浦池村石盘组大白栗洼矿口附近堆放有部分矿石。
又查明,被告秦XX转让给原告方的矿口的合法采矿权人是案外人。
【审判】
原告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1日,在孙XX的介绍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口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河南省嵩县木植街浦池村石盘组大白栗洼矿口转让给原告,转让费35万元,分两次付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矿口转让费25万元。因被告没有探(采)矿权,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矿山资源法等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矿口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因该矿口转让协议所取得的原告方支付的25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秦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起诉被告收到其矿口转让费3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矿口转让费35万元,实际收到的25万元不是矿口转让费,而是补偿给被告的劳务费、工程费、机器设备费,不应该予以返还。如果合同无效的话,原告应返还我的财产以及机器设备租赁给别人2年将获得的租赁费20万元。
本案经审理后,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二初字第17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二、原告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存放在证人王XX家的空压机一套、发电机组一套、卷扬机一套、铁架子车三套(两套大的、一套小的)、6平方和10平方长度各400米的电线返还给被告秦XX。宣判后,被告秦XX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被告秦XX对转让给原告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的矿口无处分权,,应属无效行为,故被告秦XX与原告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口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秦胜渠应返还原告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的矿口转让费2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原告给被告秦XX的25万元,属于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工程费、机器设备费,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不应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被告秦XX对转让给原告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的矿口没有合法的开采权,该矿口的合法开采权人是案外人,秦XX无处分权,其将该矿口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未经该权利人同意或追认,应属无效行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秦XX应返还原告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的矿口转让费25万元,原告济源市XX矿产品有限公司亦应将其接收的机器设备返还给秦XX。关于被告秦XX称自己所收到的25万元不是矿口转让费,而是原告补偿给自己的劳务费、工程费、机器设备费,因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投入生产,原告对被告所投入的劳务、工程并未受益,且该辩解与秦XX为原告出示的收到条的内容互相矛盾,不予采信。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证人王富军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方应该是接收了被告秦XX的机器设备,并且交由证人王XX看管,故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秦XX称移交给原告约500吨矿石的问题,原告方不承认接收,且被告秦XX无权处分这些矿石,故对被告秦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