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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原告尹素团、刘巧培、刘新奇与被告许升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4-18 16:03:18


【问题提示】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主体及其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第三者为数人时,保险金如何分配?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蔡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尹素团,女,1963104生,汉族,住汝阳县陶营乡铁炉营村,农民,系交通事故死亡人刘红森之妻。

原告:刘巧培,女,19946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死亡人刘红森之女。

原告:刘新奇,男,192510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交通事故死亡人刘红森之父。

被告:许升志,男,19746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襄垣乡白城村北大街8号,肇事车辆驾驶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北路78号新闻大厦9层。

原告尹素团、刘巧培、刘新奇诉称:201011614时许,刘红森驾驶手扶拖拉机从汝阳县城方向返回陶营行至汝安路(大小路)12K+506M处二马山半隧道内时,与被告许升志驾驶的晋A61247号重型作业车相撞,致刘红森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升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升志驾驶的晋A61247号重型作业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因刘红森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4614.5元;2、死亡赔偿金96139元; 3、刘巧培抚养费10165.4元; 4、刘新奇赡养费4235.59元; 5、运尸费800元、停尸费2000元、整容费1500元; 6、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900元、来客招待费1500元; 7、诉前财产保全费1300元; 8、财产损失4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0元; 10、刘红森之女刘艳培上大学将要考研究生10000元。以上总计198254.49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升志赔偿90%

被告许升志辩称:被告许升志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许升志对其中的第14项无异议;第56项,如果原告方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许升志愿予承担;第7项应合理予以分担;第8项,如有相应的损失评估报告,被告许升志愿予承担;其他项目,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许升志认为以70%为宜。并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被告许升志已支付的23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后根据本院发送的基本案情介绍及原告方索赔清单,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6109.43元,其中交强险理赔额112000元,商业三责险理赔额4109.43元。

一审查明:201011614时,被告许升志驾驶晋A6124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506M处二马山隧洞内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刘红森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红森及乘车人姬武举受伤,刘红森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128作出公交认字[201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许升志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隧道内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欲从前车右侧超越时,与前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红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标准(无尾灯)的机动车,载人超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升志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森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许升志驾驶的晋A6124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保险凭证号:23301020803010900494

再查明:交通事故死亡人刘红森生于196173日。原告尹素团系刘红森之妻;原告刘巧培生于199462日,系刘红森之女;原告刘新奇生于19251010日,系刘红森之父。刘红森死亡后,被告许升志已赔偿原告方23000元。

【审判】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刘红森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指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4614.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刘巧培抚养费10165.4元、刘新奇赡养费4235.59元,被告许升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900元,虽然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刘红森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刘红森丧葬事宜的实际,该两项费用均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亦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本地实际经济状况相比偏高,考虑到刘红森系家中唯一成年男性劳动力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元,虽然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但刘红森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其书面意见中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运尸费800元、停尸费2000元、整容费1500元、来客招待费150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内,另行要求赔偿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刘艳培上大学将要考研究生费用10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14614.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刘巧培抚养费10165.4元、刘新奇赡养费4235.59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总计169154.49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该规定,本案的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169154.49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自认的交强险理赔额为112000元,剩余需要由被告许升志依照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的数额为57154.49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许升志在隧道内违规超车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红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尾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许升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应支付的赔偿额为45723.5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愿意支付的商业三责险理赔额4109.43元,剩余的41614.16元应由被告许升志实际支付,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素团、刘巧培、刘新奇各项损失116109.43元。二、被告许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素团、刘巧培、刘新奇各项损失41614.16元(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三、驳回原告尹素团、刘巧培、刘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已主动将判决款项履行完毕。

评析

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

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其与被告许升志均被确定为赔偿主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审判实践中,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公司,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又往往对自己的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不应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更不应在侵权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人(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和交强险保险人应当被确定为赔偿主体,对此并不存在争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第一款表明,在法律有相应规定或保险合同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该项规定只是对保险人的授权性规定,并未为保险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因此,并不能成为第三者请求法院将商业三责险保险人确定为赔偿主体的法律依据。第二款规定则为保险人设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该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是基于被保险人积极请求还是怠于请求的事实,第三者均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赔偿保险金,法院当然应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确定为赔偿主体。需要明确的是,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侵权之债,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之债,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是基于被保险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而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则相当于行使代位权。由于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不论是被保险人请求还是怠于请求的情形,其对被保险人享有的所有抗辩权也当然能够对抗第三者。

二、关于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及侵权人的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

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强制险,其功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应当优先适用;商业三责险是投保人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风险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其目的在于替代被保险人自身的赔偿责任,其适用顺序当然应当优先于侵权人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侵权人依次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该结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完全可以得出,在此不作更多论述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应当先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进而确定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然后,通过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如果确定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理赔,则依据保险合同,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确定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最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去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便是侵权人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各方当事人对其赔偿顺序和保险金赔偿额均未提异议,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额作重点审理后,二被告的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较易确定。

本案涉案交通事故除致刘红森死亡外,还致姬武举(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分别出具判决书)受伤,由于众原告与姬武举系亲属关系,双方就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形成了共识,所以案件的审理均未涉及同一保险限额在两方之间的分配问题。但现实中造成多人伤残、死亡的交通事故很多,如何在众多的赔偿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同一份保险赔偿额?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若各方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可先确定保险金的各项限额,然后根据各权利人应纳入某项限额赔偿的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保险金;第二,若赔偿权利人没有同时起诉,可按照以下步骤操作:1、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2、行使释明权后,如果所有赔偿权利人均起诉,将案件合并审理,按前述方法分配保险金;如果仍有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在分配保险金时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预留份额。

对于多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有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限额是针对一起交通事故设定的赔偿限额,所以可以认为该限额是针对每一名受害人设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主张在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对每一名受害人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此论的依据在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具有公益性。仅从文义上解释,将交强险赔偿限额理解为一起事故的限额或一名受害人的限额,二者的合理性不分仲伯。一项法律规定,如果通过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的含义,则应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澄清。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不在于保护弱者,而在于公平正义,假定交强险限额指的是对一名受害人的赔偿限额,那么,由于保险人在承保时无法预见投保车辆将来会发生致多少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故对其可能支付的保险金上限无法预见,而法律又规定具有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这样就会使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拒绝无限大的赔偿风险,显然不符合法的基本价值。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一起事故所有赔偿权利人共享一份交强险限额,绝不能通过所谓的解释任意扩大交强险赔偿限额。

 

 

责任编辑:王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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